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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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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8 13: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罗政规〔202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罗田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2日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草局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为了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范围为以天堂水库为主体(水体面积划分以天堂水库设计最高蓄水位296米为界限),包含水库周边部分山体,四至范围分别为:东至河西畈桥;西至天堂水库主坝;南至徐凤冲村野鸡冲;北至韩婆岭村庙儿咀。地理坐标介于北纬 31°4' 18''-31°7' 42'';东经115°37' 12''-115°41' 30''之间,总面积1114.97公顷,其中水域面积553.87公顷。
湿地公园以依法审批的《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罗田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笫三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以永续保护天堂湖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湿地人文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并严格遵循“全面保护、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五条 湿地保护和湿地公园管理应当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管理使用。
湿地保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笫六条 湿地保护和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九条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经依法审批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保护、湿地公园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由湿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局罗田分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和湖泊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对涉及到湿地公园范围内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管部门应事先书面征求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以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或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条 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和市生态环境局罗田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实行零排放。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
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开矿、采砂、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工程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国家级鲌类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天堂湖实施保护区全面禁捕,禁止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严禁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采伐、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禁止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的水体、水位、水文、水质、风景、土地、文化遗产、生物多样性、湿地地形地貌及其自然生态环境监测、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对授权的相关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对辖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旅游开发、招商及其它项目开发实行统一管理。
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县林业局应当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依法开展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组织和指导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加强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湿地生态修复;做好湿地的动态监测和信息上报工作;会同自然资源、水利湖泊、住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农业农村局与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堂湖湿地公园渔业资源(特别是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加大对偷鱼、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的打击力度。
县水利和湖泊局与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上游的河流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会同县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市生态环境局罗田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利和湖泊局等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湿地生态质量,发挥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县文化和旅游局与九资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堂湖湿地公园旅游开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避免因旅游开发造成湿地生态环境的破坏。
县教育局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宗教寺庙、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县林业局、县文化和旅游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不得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不得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进行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湿地有机农业。推广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禽畜规模化养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规模化养殖禽畜,市生态环境局罗田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九资河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缔非法养殖、禁止投肥养鱼,提高水体净化能力,保持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严格控制化学施药防治农业、林业病虫害,因病虫害或松材线虫防治等确需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及时通报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五条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充分发挥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教育、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在合理利用区内设立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引导各类主体参与湿地保护、湿地公园建设、开发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合理发展生态旅游。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其副本报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发展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为发展湿地生态旅游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周边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社区居民参与湿地的保护和湿地公园的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利用中增加居民收入。
第四十条 九资河镇人民政府、湿地公园周边村和相关部门应当引导群众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湿地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县林业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和湖泊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罗田分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罗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罗政规〔2015〕2号)即行废止。
相关解读:《湖北天堂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http://www.luotian.gov.cn/art/2022/9/8/art_19902_16755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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