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鼓研 记者 刘遥)企业公司对出色员工报以优厚待遇的同时,也担心自己的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被竞争对手吸纳造成公司利益受损,为此,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选择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企业的担心不无道理,南京还真有人在签了字后任然无视协议内容,最终被雇主发现,法院判赔 30 万元。
李某作为 A 公司的销售经理,曾经签署过一份《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某同意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或机构泄漏、透露、提供或传播协议中规定的商业秘密,以及影响 A 公司和第三方业务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李某在 A 公司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或与甲方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
协议同时约定,如李某出现了上述行为,A 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下述两种方式中的较高金额为准:(1)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某(在他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其他费用总额的 50%;(2)人民币 30 万元。
然而,李某在职期间却对为 A 公司的供应商提供技术服务的 B 公司进行了投资,于 2017 年 3 月,A 公司针对李某的行为进行调查,李某在访谈中陈述,其投资 B 公司 16 万元,后来 B 公司分别支付其过节费 1 万元和 3 万元。
2017 年 9 月 19 日,A 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认为李某作为该公司的销售,可能将客户提出的基础需求、项目规模等提前提供给了 B 公司,帮助他们拿到外包订单。同年 9 月 30 日,A 公司以李某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等理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8 年 9 月 14 日,A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20 万元,后来 A 公司撤了诉。同年 11 月 28 日,A 公司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但自 2017 年 9 月 30 日起算仲裁时效,A 公司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时效,驳回了 A 公司的仲裁请求。2019 年,A 公司将李某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支付违约金 269 万多元。
在庭审中,李某表示自己不存在泄漏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存在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行为。请求驳回 A 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及不正当协议的行为?现代快报记者从鼓楼法院了解到,本案中,李某作为销售经理,他掌握了客户信息与公司经营信息,他或已知道 A 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对其竞争优劣有重要影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在职期间,未经 A 公司同意对外投资企业,参与获利,其投资的 B 公司为 A 公司的供应商提供技术服务,这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规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不正当协议》。
但是,竞业限制协议的作用是用人单位通过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的权利,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等权益,以维持其市场竞争优势,故违约金的设定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本案中,如按 A 公司的第一项标准,李某的违约金高达 2694473.12 元,明显过高,且李某 2016 年 10 月投资 B 公司,如以 2011 年入职后的所有收入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亦与事实不符。
考虑到李某客观上也造成了 A 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法院判处李某支付 A 公司违约金 30 万元。
鼓楼法院法官表示,诚实信用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竞业限制 " 约定应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编辑 张宇)